摘要:在刑事诉讼案件中,证人问题是需要进行研究的要紧问题。直接言词原则是人类理性和正义观念在司法范围的产物。它不止是一项调整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也是一项调整诉讼证明活动的基本原则。证人证言作为刑事诉讼要紧的证据种类之一,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总是起着重点用途。然而刑事司法实践中刑事证人出庭率过低和证人局面证言笔录在法庭上畅通无阻,已严重干扰到人民法院审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很多冤假错案的出现与此不无关系,因此,证人证言在诉讼中均被广泛运用。证人出庭作证,是审判程序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是现代庭审规范的基本需要,也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点。在国内的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都常见存在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问题,这是长期困扰审判工作的一大难点。证人不出庭作证在这三大诉讼中带有肯定的共性,本文拟通过国内刑事诉讼中证人的基本特点、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程度、证人不愿作证和不作证的几种缘由进行剖析与探讨并寻求解决方法,同时结合国内的具体国情和司法实践经验,提出解决国内刑事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具体立法构想。
关键字:刑事证人;作证;证人保护;立法健全
1、刑事诉讼中证人的基本特点
在国内刑事诉讼中,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知道案件状况并向司法机关作证的诉讼参与人。①证人是一种独立于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鉴别人的诉讼主体,与其他诉讼主体相比,证人具备以下基本特点:
(一)证人必需知道案件状况
了解案件状况是证人的一个基本特点,也是成为证人必须具备的条件。只有了解案件状况才能在刑事诉讼中向公安、司法机关进行陈述,提供证人证言,从而为查明案情、追究犯罪、惩罚犯罪提供帮助。在国内刑事诉讼中,证人既能够是亲身感知有关案件事实状况的人,也可以是通过其他间接渠道而知道案件状况的人。但,对于转述别人所知道之事实的证人证言,一般需要证人应当说明具体的信息来源,不然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但,只有在参与诉讼之前就已经感知案件状况的人,才能作为具体案件的证人,这正是证人与鉴别人的基本不同之一。证人与鉴别人对案件状况形成认识的时间不同。证人是由于感知案件状况而参与诉讼的,证人对案件状况的认识先于其参与诉讼,而且是其参与诉讼的首要条件条件。而鉴别人则是因其参与诉讼而认识案件状况的,其参与诉讼先于其知道案件状况。在国内,鉴别人不是证人的范围。
(二)证人是与案件结局没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只有了解案件状况的人才能成为证人,但了解案件状况的人并不是都是证人。就国内的证人定义而言,证人是与案件没直接利害关系而了解某一案件或某些案件状况的第三人,当事人因为与案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不可以作为证人,与案件结果是不是有直接利害关系是证人与当事人的本质不同。尽管证人就案件事实的陈述可能有益于控方也会有益于辨方,但,证人本身却是中立的,其参与诉讼是为了帮助司法机关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而非为了某一方当事人的具体利益。
(三)证人作证的对象是公安司法机关
证人作证是一种诉讼行为,只有依法定程序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证言的人才能成为证人。假如知情人只不过知道案件状况,却并未向公安司法机关进行陈述,那样他就没成为诉讼参与人,因而更不是证人,充其量也只能说是一个潜在的拥有证人条件的人。在司法实践中,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赞同,可以向他们采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但应当明确的是,假如经辩护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询问的人,在之后的诉讼程序中没对公安司法机关作证或同意公安司法机关的查证,那样,该人就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证人。依据国内广义诉讼的观念,这里的公安司法机关,不只指法院,还包含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
(四)证人因其知道案件状况而具备不可替代性,因而在刑事诉讼中具备优先地位
证人就其所感知的案件事实作证,具备人身的不可替代性,既不可以由公安司法机关自由选择和指定,也不可以由其他人来代替和更换。哪个可以成为具体案件的证人是由案件事实决定的,哪个感知了某一案件的有关事实,哪个就拥有了成为证人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
2、证人出庭作证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近况、意义和必要性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无疑是各古今中外运用得最为广泛、最为常见的一种证据。然而,从1997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推行以来,控辩式的庭审方法实行后,需要“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庭审规范的基本需要,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基本手段。”然而,现在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作证的状况却让人很担心,证人出庭作证难、证人出庭率已经成为紧急困扰国内刑事审判的一个要紧问题。因为在这方面缺少全国统一的司法统计数字,这里笔者非常难说出证人出庭作证的准确比率。不过经过很多的调查访谈和局部的察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实质出庭作证的证人占全部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比率不会超越10%。证人出庭状况较好的案件一般多是那些供社会各界特别是国外人士旁听、观摩的“特殊案件”。而在不少正常的法庭审判中,还会常常出现证人没一人出庭作证,而全部以书面证言方法提供证言的状况。
证人出庭作证是认真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司法原则的要紧形式,是正确定罪量刑和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要紧方法。证人证言作为直接证据,在揭露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分子,改变传统的庭审方法方面,也有十分要紧的意义和用途。
第一,证人出庭作证,有益于查清犯罪事实,打击犯罪活动。证人可以向司法机关提供有关案情的真相,尤其是在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各执一词的场所,证人出庭同意双方的询问质证,揭露案件事实,可以正确地认定事实,对促进犯罪嫌疑人认罪也有积极意义。同时也有益于司法公正目的的达成。
第二,证人出庭作证,有益于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的质证。国内《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需要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将来,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56条、157条都赋予了控辩双方庭审质证权。证人出庭可以弥补证人书面证言中,因为询问人的业务素质和记录人常识水平的差异,导致的证言笔录在某些细节上,表述内容上难免出现的模棱两可的语言。如此,即便是证人说出表达不清的言语,也可以通过当庭审察、判断、核实,进而使其得以准确的理解。另外,证人出庭作证,还可以降低资金、利益等原因的干扰和魅惑,增加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3、证人出庭作证,有益于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证人出庭,可以降低执法过程中的偏差,防止暗箱操作,降低了出伪证、假证、随便出证的可能性,可以有效的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促进司法公正的达成。
4、证人出庭作证,有益于庭审方法的改革。证人出庭作证,使原来国家职权主义变成了控辩式的当事人主义,增大了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是庭审改革的要紧内容。从某种程度上讲,证人不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就不可以正确贯彻实行,庭审方法的改革就会成为一句空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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